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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体育发展条例

(2024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发展工作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体育发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落实全民健身战略,优先发展青少年和学校体育,促进竞技体育和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体育发展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体育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发展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结合各自实际,针对不同群体成员开展体育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体育科技与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提供体育赛事信息、全民健身指导、公民体质监测、场地设施预约等线上综合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掘、整理、保护、推广和创新具有地方特色的民族、民间、民俗传统体育项目,弘扬传统体育文化。
  第八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开展体育发展相关领域的科学研究,加强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推广先进、实用的体育科技成果。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体育文化宣传,普及体育知识,发布体育活动信息。
  第十条 对在体育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布局,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全民健身与全民健康深度融合。
  鼓励开展体医结合的健康服务与疾病管理,发挥全民健身在健康促进、疾病预防和康复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公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监测和调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工间(前)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帮助下,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社区老年人多功能体育场地,整合体育设施与养老服务设施功能,为老年人提供健身指导、身体机能训练、运动干预等运动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关心、支持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积极组织开展适合残疾人的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开展指导、管理和监督。
  鼓励和支持社会体育指导员向公众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
  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为村和社区配备相应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或者体育工作人员,推动和组织开展经常性、群众性体育活动。
  第十六条 鼓励体育企业、各类体育俱乐部、民间健身团队等体育组织,依法向公众提供公共体育服务,推动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章 青少年和学校体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青少年体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推动体教融合,促进青少年身心健康和体魄强健。
  第十八条 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齐开足体育课,确保体育课时不被占用。
  学校应当在体育课教学时,组织病残等特殊体质学生参加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将在校内开展的学生课外体育活动纳入教学计划,与体育课教学内容相衔接,保障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体育锻炼。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帮助学生掌握一至两项运动技能。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为幼儿提供适宜的室内外活动场地、体育器材等,开展符合幼儿特点的体育活动,保证幼儿室外活动时间和质量。
  第二十条 鼓励高等学校建设高水平运动队。高等学校可以通过学分制、延长学制、个性化授课、补课等方式,为高水平运动员完成学业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高水平运动队在训练、竞赛、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将高水平运动员纳入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序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体育运动学校和体育传统特色学校建设,建立人才选拔输送机制,培养优秀竞技体育后备人才。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体育行政部门统筹规划全省青少年体育赛事,建立健全小学、初中、高中、大学的四级青少年体育赛事体系,完善各级体育竞赛制度,开展具有地方特色的青少年体育品牌赛事活动。
  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足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在职务晋升、职称评审、教学科研成果评定、培训交流、评优表彰等方面与其他学科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学校可以设立体育教练员岗位,专岗专用,纳入专业技术岗位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体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为学校设立体育教练员岗位提供支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生体质健康监测评价工作纳入本级政府教育督导内容和评估指标体系,将学生体质健康状况作为评价学校教育质量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竞赛、训练和培训体系,支持学校成立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引导学生积极参与体育技能培训和竞赛活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做好学校体育活动安全管理和运动伤害风险防控工作。
  第二十八条 鼓励体育社会组织免费为中小学校提供专业体育培训和教练服务。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点和优势,优化竞技体育项目结构和布局,保持优势项目,提升潜优势项目,挖掘新兴项目,促进竞技体育发展。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运动员的培养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选拔标准和程序,择优选拔运动员和组建运动队,并公示选拔结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优秀运动员在落户、升学、就业、退役安置、医疗保健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竞技体育后备人才的招收、培养、引进,建立和完善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和输送机制。
  第三十三条 支持社会资本依法开办各类运动康复机构,为竞技体育提供体能、康复、科研、心理、营养等运动训练复合型保障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退役运动员进入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习和培训,引导和推介退役运动员参加社会职业技能培训活动,帮助退役运动员实现就业、创业。
  学校优先聘用符合相关条件的优秀退役运动员从事学校体育教学、训练活动。

第五章 体育产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体育产业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培育体育产业新业态,优化产业结构和空间布局,完善体育产业体系,推动体育与健康、文化、旅游、养老、教育、科技、农业等产业融合发展,培育发展健身休闲、竞赛表演、场馆服务、体育培训等体育服务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当地自然资源、历史文化资源、传统产业等优势,推动区域特色体育产业发展。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体育消费促进政策,拓展和引导体育健身、体育赛事、体育旅游等领域消费。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规范和引导体育产业园区、体育运动类特色小镇、体育商业综合体等建设,促进体育产业集聚发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体育产业发展。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参与全民健身、建设体育场地设施、开发体育产品、开展体育项目经营、组建职业俱乐部、开发赛事资源等方式,投资体育产业。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提供符合国家金融监管要求的金融产品,服务体育产业发展。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益性、群众性体育赛事活动,申办、承办全国性、国际性重要体育赛事,打造体育赛事品牌。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举办不少于五项单项体育赛事和一次综合性运动会。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商业性、群众性体育赛事。

第六章 体育组织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完善体育组织的相关标准、运行规范,促进体育组织规范发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体育总会、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老年人体育协会,以及单项体育协会、行业体育协会等协会建设。
  第四十三条 单项体育协会应当接受体育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管,健全内部治理机制,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则,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体育组织建设,支持发展社区健身组织、健身站点等各类自治性体育组织。

第七章 体育场地设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盘活城市空闲土地、用好公益性用地、倡导土地复合利用、支持租赁用地等方式,保障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用地。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社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用于居民日常健身的配套体育场地设施,并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由其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社会力量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由其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捐赠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由受捐赠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维护、管理等制度,在醒目位置标明场地设施的使用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保证场地设施的完好,定期对场地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对于损坏或者超出使用年限的,应当及时更换,确保公众安全。
  第四十八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向社会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全年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天数不得少于三百三十天,每周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时间不得少于三十五小时。公休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每天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时间不得少于八小时。
  鼓励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对自有体育场地设施进行社会通道改造,向公众开放。学校在假期向公众开放体育场地设施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四十九条 鼓励利用集体建设用地等资源,规划建设农村公共健身场地、体育指导站点。
  撤并的农村中小学校闲置体育场地设施,可以用于农村居民健身活动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充分利用,保障农村居民健身活动。
  第五十条 公共体育场馆、经营性体育场地设施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急救安全保障,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等必要的急救器械、药品和具备急救技能的工作人员。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及其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
  经批准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先行择地重建。重建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小于原有规模。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赛事、体育经营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赛事、体育经营、学校体育等活动的相关工作。
  第五十三条 体育场馆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符合要求的安全条件,制定风险防范以及应急处置预案等措施,保障体育赛事活动的安全。
  第五十四条 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
  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按照国家公布的目录进行认定。
  第五十五条 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教育、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商务、药品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兴奋剂问题实施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反兴奋剂机构、体育组织、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开展反兴奋剂宣传教育。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加强对体育产业发展、体育设施建设、体育人才选拔等重大事项的监管,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主管事项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相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体育执法机制,可以采取委托执法、联合执法等方式,为体育执法提供必要保障。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体育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